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配偶 溫玉英 (原名 溫那利 )於民國84年6月14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安銀行臺中分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74萬元,並由被告擔任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84年6月14日起迄91年6月14日止,按月繳交本息,溫玉英、被告另簽發1張等額本票給大安銀行臺中分公司。然溫玉英繳交41期本息後,自87年11月之第42期起即未再繳款,溫玉英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雖經大安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於91年度執末字第11418號民事執行後,僅受償98萬3033元,尚餘230萬6967元本息及自92年4月1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9.27%計算之利息未受償。嗣大安銀行被併入告訴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新銀行),大安銀行臺中分公司對溫玉英、被告上述債權,由告訴人臺新銀行承受。詎被告於上述民事執行程序尚為終結前,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臺新銀行之債權,於其所有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94年4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邱奕舉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新銀行之債權,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於94年6月27日終結,由臺中地院以93年度執末字第27766906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臺新銀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臺新銀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