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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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記載「於99年1月13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99年1月13日早上某時,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自值非難,並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尚知醒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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