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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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金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新園26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心知後悔,已於準備程序中供出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已無串證之虞,為此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3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雖罪嫌重大,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核與共犯及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雖有多次詐騙犯行,然其並非詐欺集團主腦,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遭查獲,被告應不具再犯之能力,故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
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新園26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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