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
27日即遷入臺中市烏日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