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魏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青三路3巷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主幹
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義興衡器廠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李明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69,271元【內
含工資費用12,400元、烤漆費用9,800元及零件費用47,071
元(折舊後為4,70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由於
現在駕照不用換照,故沒有被告所指訴外人李明義駕照逾期
之問題,認為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訴外人李明
義則負三成之肇事責任,並由原告承受肇事比例。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駛系爭甲車從巷子支道出來要直走,卻
被未減速行駛之訴外人李明義,駕駛系爭乙車撞擊,系爭乙
車原本行進之位置為大馬路幹道沒錯,但因為訴外人李明義
未依規定減速,且駕照過期,應負本件車禍四成之肇事責任
,被告則負六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
估價單、毀損車輛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沙
小字第465號卷第19-4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大致相符(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65號卷第53
-77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過失
與系爭乙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乙車損壞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頁),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
乙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於幹線道,被告則駕駛系爭甲車
行駛於支線道,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該
事故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憑(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65號卷第57頁),是參酌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駕
駛系爭甲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系爭乙車即幹線道車先行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就損害賠償負過失之責。另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然兩造均未減速行駛
,應認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均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乙車之受損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相涉,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
有據。查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乙車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69
,271元,包含鈑金工資費用9,800元、烤漆工資費用12,40
0元、零件費用47,071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影
本附卷可據(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65號卷第39-43頁
);惟上開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承前
所述,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乙車之行照影本所
示(見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65號卷第1頁),系爭乙車
自100年7月出廠,迄107年6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7年,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者為
4,707元(47,071×0.1=4,7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9,800元、12,400元後,系爭乙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6,907元(4,707+9,800+12,400=
26,90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
支出之26,907元修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且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系爭乙車之
駕駛李明義均有過失,已於前述,本院酌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並審以雙方各項之情狀
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系爭乙車之駕駛人李明義
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3成、7成,始為公平允當。故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依上所述,即
應繼受系爭乙車駕駛人李明義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本可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26,907元,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
,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8,835元(26,907×0.7=18,835
)。被告雖辯稱:系爭乙車之駕駛人李明義另有駕照過期
之過失,然考領有駕駛執照,雖未按期換發新駕照,應屬
行政管理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已取得駕照,得為駕駛車
輛之資格,且不必然影響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責任歸屬比例
之認定,尚無得憑此即遽認李明義就本件事故有何另外之
過失責任。本件系爭乙車之駕駛人李明義既業已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109年度沙小字第465號卷卷第19頁),則被告以李明
義駕照過期,資為抗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蓋駕照過
期尚未換發,並非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或註銷,顯與「未
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形未盡相符,故應認尚未該當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附此敘明。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代
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7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當時所在處所臺中監獄,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甚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乙車修復費1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
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