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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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俊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俊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傅俊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民國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同院111年7月29日長庚院鳳字第111070004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07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是其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黃明強 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大貨車
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嚴重,現仍不良於行,有上開鳳山醫院函文、病歷在卷可參,因而受有身體及心理上諸多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一度否認犯行,嗣後終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數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衡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有1個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配偶與小孩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願受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
自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59號被告傅俊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泰明知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於民國110年3月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道○○○○○○○路段○號神農014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閃避同向前方於車道上減速暫停由黃明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向左偏行時,其右後車尾先與黃明強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明強人車倒地後,再輾壓黃明強左腳,造成黃明強因而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左上、左下恥骨支骨折、疑右坐骨神經挫傷、第一、第二、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左薦腸關節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傅俊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黃明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黃明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1張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份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3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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