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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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88號原告 吳炘哲 訴訟代理人 柳慧敏 被告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幫助詐欺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洗錢等罪提起公訴,爰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80,879元,並自詐欺事件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根據上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