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欽崚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欽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某加油站附近,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0年8月13日22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688公克)、分裝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個、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及藥鏟3支等物,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其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在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查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該扣案物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及藥鏟3支等物,經送驗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4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鏟3支均認其內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與毒品不可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涉犯部分,經該署檢察官認受上開案件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36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別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至4之扣案物與殘留其內之前揭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688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藥鏟3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注射針筒4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