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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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楷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並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 幹恁 娘』、『破格囝仔』等語辱罵 魯大海 ,足以貶損魯大海之人格」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恁娘』、『破格囝仔』等語辱罵魯大海,足以貶損魯大海之人格(陳楷諭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魯大海撤回告訴,本院爰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騎乘機車、身體阻擋告訴人魯大海騎乘自行車離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因對告訴人不滿即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告訴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案件提起公訴,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98號案件偵查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10號被告陳楷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LEHOULLIERMICHAELLINUS(中文名魯大海,下稱魯大海,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河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後起步時,見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陳楷諭仍在使用手機,遲未前行,乃超越陳楷諭稱:「Getoffyourphone」。
詎陳楷諭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並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恁娘」、「破格囝仔」等語辱罵魯大海,足以貶損魯大海之人格,復於魯大海在西屯路2段與上石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時,騎乘機車斜切至魯大海前方再驟然煞車,及於魯大海在西屯路2段與太原路1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於路邊停車後走至魯大海前方,魯大海見狀向右閃躲,陳楷諭即隨之移動,持續阻擋魯大海之去路,且以身體推擠魯大海,喝令:「來,不要給恁父走」,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魯大海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魯大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楷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幹恁娘」、「破格囝仔」辱罵告訴人魯大海,惟辯稱:伊是要告訴人留下來請警方到場處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魯大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以「幹恁娘」、「破格囝仔」辱罵告訴人,且以騎乘機車、以身體阻擋等方法妨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離開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譯文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手持安全帽走至告訴人前方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譯文,被告除辱罵告訴人外,尚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告訴人,復未見被告有何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之畫面,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或強制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何昌翰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1033 號判決(111.09.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5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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