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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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關於警方前往被告陳春逢之住所執行搜索時間「上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人,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因而使警方或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供稱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 謝昌志 等語,且經本院分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均函覆稱確因被告供出來源查獲另案被告 謝志昌 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7日投檢云莊110毒偵915字第111901341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8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1003245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然另案被告謝昌志經警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於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19日所為,此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罪),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2號、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附卷可稽。是以可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另案被告謝昌志前開經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故被告本案所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