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政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政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②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丁政元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政元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在其車輛視線前方之告訴人 林珈汶 所駕駛之車輛行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林珈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林珈汶受有上背痛之傷害、告訴人 林家合 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告訴人2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丁政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而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減輕;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號被告丁政元(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政元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1日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北往南行駛至南向前開公路33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林珈汶所駕駛,搭載林家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珈汶因而受有上背痛之傷害,林家合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林珈汶、林家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丁政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珈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家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車輛照片6張。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