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毒品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毒品係於110年12月25日9時40分許,在被告陳俊賢與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陳沈秀娥 、被告之父親 陳建翔 3人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之客廳桌上所扣得等情,業據證人陳沈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毒品相片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於本件毒品遭查獲時,上開住處之居住者僅有證人陳沈秀娥、陳建翔及被告3人同住,且證人陳沈秀娥於案發當日6時10分許,見到被告倒臥於前開住處客廳沙發上,而客廳桌上遺留不明白色粉末1小包,遂叫醒被告返回房間睡覺,並報請警方將被告自其住處房間內緝獲,其間並無他人進出上開住處等情,亦據證人陳沈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上開毒品既係於上開住處內為警所發現,且於上開毒品為警所發現前,該住處內除被告、陳建翔及證人陳沈秀娥外,均無他人進出,堪認於本件毒品為警所查獲時,可能持有上開毒品者,僅為被告、陳建翔及證人陳沈秀娥3人。
(二)又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於我國屬禁止流通之管制品,且毒販為規避遭查緝之風險,通常亦避免輕易將毒品交予不相識之他人,是若無施用、持有或販賣毒品之慣習,或對於取得毒品之管道有一定程度知悉之人,多無自他人處取得毒品之可能。查陳建翔與證人陳沈秀娥2人前均無任何與毒品案件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證人陳建翔、陳沈秀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第4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前於107年間與友人一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案發當日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中,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迄至本件案發時,均有持續接觸毒品供給者、取得毒品之管道,是就上情以觀,堪認本案住所內除被告外之人,均無接觸、取得毒品之相關管道,足徵上開毒品確為被告所持有,是被告前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42公克、驗後淨重0.31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0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1號被告陳俊賢(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6時1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含袋毛重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3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2月25日6時10分許,因陳沈秀娥發現陳俊賢倒臥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客廳沙發上,且沙發前方桌上遺留不明白色粉末1包,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徵得陳沈秀娥同意於同日9時40分許,進入前開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25日當日無吸食毒品,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07年6月間與朋友一起吸食K他命,伊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只有施用過K他命,警察在伊住處客廳桌上扣得之毒品不是伊的,不知道從哪裡來的等語。惟查:被告住處僅有被告、被告父親陳建翔與被告祖母陳沈秀娥三人居住,而被告父親與祖母均無毒品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足見僅有被告有接觸毒品之可能性,堪認本案扣得之毒品為被告所有,另案發日6時10分許,被告祖母陳沈秀娥親眼見到被告倒臥於前開住處客廳沙發上,而客廳桌上遺留不明白色粉末1小包,遂叫醒被告返回房間睡覺,並報請警方將被告自其住處房間內緝獲帶返回所等情,業據證人陳沈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將扣案毒品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相片7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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