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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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美花
林筱蓉 林岱瑩 林景培 上列上訴人四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蔡學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四人不服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洪美花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之上訴利益,分別各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分別未據上訴人等四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四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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