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即附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洪碧梅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學朋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純 律師受告知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洪美花
林岱瑩 林筱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景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美花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各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蔡學朋係上訴人淨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通公司)之員工,平日駕駛該公司之貨車至客戶住處維修水電,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3日上午,駕駛登記於訴外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台中往南投方向行駛,欲至附近工地施作水電,於上午8時3分許,途經太平路2段與富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富林路往虎山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直行車之動態,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適訴外人 林金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平路2段往台中方向行駛,亦經過該交岔路口,因上訴人蔡學朋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側保險桿撞及林金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造成林金源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顴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勢住院並因多處傷處發生感染,於同年9月9日上午9時5分許,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二)上訴人蔡學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伊等為林金源之配偶及子女,因上訴人蔡學朋上開侵權行為,致:⒈被上訴人洪美花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2,237,638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之理賠506,786元後,則為1,730,852元,包括:⑴為林金源支出醫療費共計56,245元、⑵支出殯葬費共計308,450元、⑶於餘命期間未能受林金源盡其1/4扶養義務,扶養費損失672,943元、⑷驟遭喪夫之痛,生活頓失所依,精神痛苦,需以120萬元為慰撫;⒉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等3人(下稱林筱蓉等3人)驟逢喪父之痛,精神痛苦,各受有需以80萬元為慰撫之損害,扣除各受領強制險之理賠506,786元、506,786元、506,787元,則各為293,214元、293,214元、293,213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蔡學朋賠償。而上訴人淨通公司為上訴人蔡學朋之僱用人,就蔡學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等,應與蔡學朋連帶負賠償責任。(三)又林金源生前為退休公務人員,領有月退休俸,並以此扶養被上訴人洪美花,其對被上訴人洪美花是否有扶養義務,應以其生前之狀況而定。而林金源過世後,被上訴人洪美花固領有「撫慰金」,然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例意旨:「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自不得於扶養費金額中扣除之。(四)又衡諸上訴人蔡學朋駕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其係以駕駛貨車輔以其業務之執行,注意力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且其既於警訊時自認其貨車於系爭車禍碰撞後仍前進約2、3公尺始停下,顯見其轉彎之際,勢必未減速,明顯過快等節,應認上訴人蔡學朋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責任,被害人林金源則無肇事因素。退萬步言,縱若仍認被害人林金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亦甚輕微,與上訴人蔡學朋之重大過失相較,尤甚顯然,且被害人林金源係直行車,其信賴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是被害人林金源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多僅有10%過失,上訴人蔡學朋與被害人林金源之過失比例應為1比9,方屬公平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美花1,730,852元、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各293,214元、被上訴人林景培293,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伊等就上訴人蔡學朋因系爭車禍而遭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上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均無意見。(二)惟:⒈被上訴人洪美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未合,詳言之:依原審查調之資料,被上訴人洪美花名下尚有可供其日常生活之一定財產,包括公告現值211萬餘元之建地乙筆,及汽車乙部、股票、存款等財產,且其子女名下財產與渠等所得顯不相符,其中當亦有其所贈者,故被上訴人洪美花顯然尚非無資產、財力而不能維持生活。又林金源過世後,其餘3名被上訴人繼承其名下公告現值總額約300多萬元之5筆土地應有部分,亦為其法定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洪美花卻完全未繼承上開任一筆土地,顯係刻意不繼承被害人林金源之遺產,以減少名下財產,並據此請求本件扶養費用。況且,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故於其死亡後,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洪美花得按林金源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終身改領月撫慰金,每月總計可領得約16,208元,益見被上訴人洪美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又被害人林金源生前已退休,並非現職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相關規定,故被上訴人洪美花所請領者尚非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之「撫卹金」,而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請領之「月撫慰金」,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不同;且該二者雖皆為公法性質之給付,然若該二者性質完全相同,則應使用相同名稱,是若僅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與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而泛言撫慰金、撫卹金皆係依公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領國家之恩惠,而不得自扶養費扣除,誠有疑問,本件誠應回歸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易言之,被上訴人洪美花既領有撫慰金、撫卹金,其損害數額即應扣除可領取之撫慰金、撫卹金。⒉又原審判准之慰撫金數額,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蓋:上訴人蔡學朋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水電維修工程之雇員,其除需扶養髮妻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外,並需負擔其母蔡 張水香 因病安置於護理之家之支出,是其肩負之扶養責任不可謂不重,況其現已因本件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實已陷於無資力;而上訴人淨通公司除少量存款及營業用車輛外,名下別無財產;對比之下,被上訴人4人名下財產各均逾2、3百萬元,資力實屬懸殊;且上訴人蔡學朋為過失肇事,而被害人林金源亦負有過失責任。⒊又被害人林金源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況林金源送醫後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雖係小於3.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015mg/L),仍不得謂其非為酒後駕車,非得直接認定對其騎乘重機車不致造成影響,是上訴人蔡學朋至多負60%過失責任,而林金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之過失,此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從而,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逾此比例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學朋、淨通公司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1,059,561元、53,214元、53,214元、53,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洪美花勝訴部分,依兩造之 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餘3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洪美花則就其敗訴部分中671,291元、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則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中24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洪美花67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林筱蓉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林岱瑩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林景培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偕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蔡學朋係上訴人淨通公司員工,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富林路往虎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致其所駕大貨車左前車頭撞及林金源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林金源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血胸氣胸、左側眼眶骨、上頷骨、顴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並因上揭傷勢持續住院救治,嗣因多處傷害發生感染,延至同年9月9日9時5分許,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洪美花為林金源所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245元(內含9000元看護費),嗣於林金源因上開傷害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308,450元。
(三)林金源受上開傷害而住院醫療期間,於102年8月3日至6日及8月10日至9月9日間,係住於彰基醫院之加護病房內。
(四)因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被上訴人洪美花於林金源死後,每半年可領取之新制月撫慰金總計64,832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核發月退撫金每半年32,416元(即每月5,402.65元)。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均已分別受領506,786元,被上訴人林景培亦已受領506,78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學朋係上訴人淨通公司員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本件被害人林金源受有上開傷害,延至同年9月9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蔡學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金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學朋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蔡學朋既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則被上訴人請求其僱用人即上訴人淨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屬有據。
(二)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審酌判斷如下:⒈被上訴人洪美花主張為被害人林金源支出醫療費用56,245元
、殯葬費用308,450元,有卷附之各該單據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洪美花此等部分之請求,自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衡諸被上訴人洪美花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被害人林
金源死亡時,已近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於系爭車禍當年度即102年度所得包括股利、利息,僅58,459元,均非薪資所得;且其於93年1月5日退保後即未參加勞工保險等節,堪認被上訴人洪美花不能維持生活,而符合受其配偶即被害人林金源扶養之法定要件。
⑶至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洪美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因而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云云,惟:
①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洪美花名下公告現值211萬餘元之建地
乙筆,乃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參見原審卷第1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依本院自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得資料,即被上訴人4人目前居住使用及戶籍所在之南投縣○○鎮○○路住處,自難苛令被上訴人洪美花以該不動產出售或借得款項以供維持生活;而上訴人所指汽車乙部為1995年份,車齡已近20年、所指股票,僅6萬餘元(參見同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均非甚有價值之財產,亦難據以謂被上訴人洪美花得藉以維持生活。
②又因林金源生前為退休之公務人員,被上訴人洪美花於林金
源死後,每半年可領取之新制月撫慰金總計64,832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核發月退撫金每半年32,416元(即每月5,402.65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顯見其中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者,為該第三人「不能受被害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而該第三人是否受此損害,自以被害人是否對該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為斷,而被害人是否對該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自應以若被害人尚生存、亦即若被害人未因加害人不法侵害致死,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為據。準此,於本件,本件事故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洪美花是否得依此規定請求加害人即上訴人賠償其此項損害,自應以若被害人林金源尚生存,被上訴人洪美花是否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據,而若被害人林金源尚生存,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洪美花可領取上開一定數額之月撫慰金、月退撫金可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洪美花嗣後因被害人林金源之死亡而領取上開一定數額之月撫慰金、月退撫金為由,質疑被上訴人洪美花不符合受扶養之法定要件「不能維持生活」,已非有理。況且,按公務人員因事故身亡,國家發給其配偶各項之撫䘏金補助費、互助金、特恤金、互助補助金、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及慰問金等,均為該配偶依各該不同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之給與,與該事故之加害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自獨立,不相牽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撫䘏金係依公務人員撫䘏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迥異其趣,自不得以依法已受撫䘏,遽認不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只須合於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死者遺族即可依法請求,不問該項死亡是否係因他人之加害所引起,而國家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繫於是否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不法加害事實致生損害之結果,決定有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國家賠償法與公務員撫卹法間之立法精神、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應認國家賠償及撫卹金之請求權係併存,二者間亦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旨,益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洪美花領有上開月撫慰金、月退撫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洪美花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或主張被上訴人洪美花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應扣除上開月撫慰金、月退撫金,均非有理。
⑷又林金源係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洪美花則係00年0月00
日生,於102年9月9日林金源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致死亡時,其等分別為61.98歲、64.5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0年至10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06年,64歲之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1.57年,則林金源如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餘生20.06年,均得以扶養被上訴人洪美花。至於有關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則應以同地區人民平均之消費支出為其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被上訴人洪美花居住之南投縣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7元,則被上訴人洪美花之扶養費每年為190,284元,又被上訴人洪美花除其配偶林金源外,尚有子女即其餘3名被上訴人,則林金源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故被上訴人洪美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每年47,571元,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洪美花得一次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06年之扶養費總額為672,943元【計算式:47,571×14.116070+47,571×(14.000000-00.116070)×0.06=672,943】。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為被害人林金源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因被害人林金源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實不難想像,是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洪美花為高中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逾200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59,000元,目前無工作;被上訴人林筱蓉為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逾3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580,000元,目前為傳播媒體工作者;被上訴人林岱瑩為大學畢業名下財產總額逾300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258,000元,目前受僱擔任行政人員工作;被上訴人林景培為大學肄業,名下財產總額逾300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未逾61,000元,目前為學生;上訴人蔡學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仍受僱於上訴人淨通公司,102年度各類所得為未逾370,000元,名下無財產;又上訴人淨通公司102年度各類所得為未逾3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零元,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勞保及健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參以本件意外情形,及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資力等事實,並衡量被上訴人等因上訴人之侵權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洪美花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請求之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被上訴
人洪美花共計2,237,638元(計算式:56,245+308,450+672,943+1,200,000=2,237,638);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則各為80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上訴人所為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
即已自認被害人林金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見原審卷第82頁、第111頁、第148頁背面),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於上開刑案審理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蔡學朋駕駛自大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金源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書在卷(參見上開卷第10至13頁),是堪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本件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被害人林金源無肇事因素,核屬撤銷其等上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須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亦主張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是應認被上訴人並未合法撤銷上開自認,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已自認之事實,當無再行爭執餘地,本院亦無從為相反認定。
⒉衡諸被害人林金源與上述上訴人蔡學朋之過失情節,本院認
被害人林金源、上訴人蔡學朋依序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爰據以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負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洪美花得請求之金額為1,566,347元(計算式:2,237,638×70%=1,566,347),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560,000元(計算式:80萬×70%=560,000)。
⒊至被害人林金源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送醫抽血檢驗之酒
精濃度為小於3.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小於0.015mg/L),上訴人固以此辯稱被害人林金源就系爭車禍應負較上述所認之30%更高之過失責任,然以上述酒測值,衡諸一般常情,對安全騎乘重機車確實不致造成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固主張被害人林金源係直行車,其信賴轉彎車會遵守交通規則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是其就系爭車禍應負較上述所認之30%更低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中之「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查本件被害人林金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林金源斯時若盡其注意義務而無此過失,衡情當能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因系爭車禍業已依序各領取506,786元、506,786元、506,786元、506,78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洪美花為1,059,561元(計算式:1,566,347-506,786=1,059,561),被上訴人林筱蓉、林岱瑩各均為53,214元(計算式:560,000-506,786=53,214),被上訴人林景培為53,213元(計算式:560,000-506,787=53,21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學朋、淨通公司分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洪美花、林筱蓉、林岱瑩、林景培1,059,561元、53,214元、53,214元53,2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依此為兩造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兩造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為渠等部分敗訴之判決為不當,而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皆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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