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聖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高聖普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普因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三、經查:㈠受刑人高聖普分別因傷害、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0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拘役部分刑度之外部性限制
(總刑期為拘役55日),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及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均為傷害罪;附表編號2為妨害名譽罪,各罪犯罪時間接近,且均因細故犯案,顯見受刑人之情緒控管欠佳,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均未獲回應,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益之嚴重性,經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性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自得在本案定刑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受刑人高聖普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傷害妨害名譽傷害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2/06110/04/28110/04/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405號臺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日期110/09/23112/05/31112/05/31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05112/05/31112/07/14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16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0號(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25日)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0號(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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