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壹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削尖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
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8月19日8時許,因其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於上址3樓前間套房內查獲蔡明宏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3.16
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削尖塑膠吸管1支及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4顆(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268、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
26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417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5年12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份存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削尖塑膠吸管1支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166公克,驗後淨重3.162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削尖塑膠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4顆,均為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既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