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許榮秋所有之犯罪所得灰色腰包壹只、行動電源壹個、單眼望遠鏡壹支、雷射筆壹支、隨身碟壹個、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1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春天藝術飯店」前,見 陳建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未熄火,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建樺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灰色腰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元,內有陳建樺身分證影本1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
1個價值650元、單眼望遠鏡1支價值800元、雷射筆1支價值1,200元、隨身碟1個價值1,800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9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惟許榮秋發現所竊得之腰包內並無現金可花用,隨即將該腰包連同其內物品丟棄在高雄市○○區○○○路媽祖港橋大排內。嗣陳建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788號、102年度簡字第4029號、103年度簡字第674號、102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3月、4月(共2罪)確定,並經高雄地院10
3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之被告竊取之灰色腰包1只、行動電源1個、單眼望遠鏡1支、雷射筆1支、隨身碟1個、藍芽耳機1副等物,因腰包內並無現金可供花用,並將該腰包連同其內之物品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灰色腰包1只(價值9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650元)、單眼望遠鏡1支(價值800元)、雷射筆1支(價值1,200元)、隨身碟1個(價值1,800元)、藍芽耳機1副(價值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陳建樺身分證影本1張、鑰匙1串,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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