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邵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邵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果餅乾壹包、飲料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柒拾伍元。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英雄聯盟網咖櫃臺旁,竊取該店販賣之可樂果餅乾1包、飲料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即當場食用完畢。嗣經該網咖店員 蔡宗運 發現後,要求 張劭其 付款,張劭其竟因而惱羞成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衝出上開網咖店門口處,將該網咖店所有置於該處之花盆砸向該網咖店內,致該花盆因而毀損而不堪使用(價值約2,000元),隨即離去。嗣經蔡宗運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面及背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551號卷第10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英雄聯盟網咖告訴代理人蔡宗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03號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英雄聯盟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正面、第6頁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為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將上開網咖店所有之花盆砸向店內,致該花盆破損並散落一地等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顯已足使該花盆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喪失,而屬損害破壞之「損壞」行為,應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經營網咖內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復僅因遭店員蔡宗運發現其竊盜犯行,竟因而心生不滿,即恣意毀損上開網咖店內所有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上開網咖店所受損失,以資填補其所犯所生之損害;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本案告訴商家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其前有毀損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所竊取之可樂果餅乾1包(售價15元)及飲料1瓶(售價60元)等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應均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而上開物品,業經被告當場食用完畢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警卷第2頁背面),顯見已不能沒收,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依據告訴代理人蔡宗運於警詢中所述上開物品總價值合計為75元一節(見警卷第3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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