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宥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宥凱因竊盜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宥凱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犯有竊盜罪,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9部分,原聲請書附表漏載105年5月8日所犯竊盜罪,之後已經補充更正),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附表編號2、3、6、7、8、10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4、5、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是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於107年5月29日簽立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而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大都相近,另衡酌受刑人該等犯行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日期│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罪│104年5月28日│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高│105年8│105年8││││││雄分院105年度│月31日│月31日││││││上易字第347號│││├──┼───┼───────┼──────┼───────┼────┼────┤│2│竊盜罪│104年5月28日│有期徒刑4月│同上│同上│同上││││、同年月30日│(2罪)││││││││││││├──┼───┼───────┼──────┼───────┼────┼────┤│3│竊盜罪│104年6月9日│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聲請書誤載為││││││││5月9日)│││││├──┼───┼───────┼──────┼───────┼────┼────┤│4│竊盜罪│104年2月19日│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南地方法│106年1│106年5││││、同年4月9日│(3罪)│院105年度易字│月19日│月10日││││、同年6月12日││第593號│││├──┼───┼───────┼──────┼───────┼────┼────┤│5│竊盜罪│104年2月5日│有期徒刑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年月11日│(2罪)││││├──┼───┼───────┼──────┼───────┼────┼────┤│6│竊盜罪│104年1月31日│有期徒刑2月│同上│同上│同上││││、104年6月中│(4罪)│││││││旬某日、104年││││││││5、6月間某日││││││││日、105年4月││││││││28日(此為該罪││││││││起訴日期)前某││││││││日│││││├──┼───┼───────┼──────┼───────┼────┼────┤│7│竊盜罪│104年2月19日│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104年7月3│(2罪)│││││││日至4日│││││├──┼───┼───────┼──────┼───────┼────┼────┤│8│竊盜罪│104年1月25日│有期徒刑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年6月16日│(2罪)││││├──┼───┼───────┼──────┼───────┼────┼────┤│9│竊盜罪│104年6月30日│有期徒刑8月│本院106年度易│107年2│107年3││││、105年4月13│(4罪)│字第174號│月3日│月27日││││日、同年月17日││││││││、同年5月8日│││││├──┼───┼───────┼──────┼───────┼────┼────┤│10│竊盜罪│105年4月13日│有期徒刑3月│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