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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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
4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蔣志偉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且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予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蔣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為0.23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坦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5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251公克,驗後淨重0.
237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毒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該包白色結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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