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隆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隆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友人之贈與,收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嗎啡而非法持有,直至107年1月17日4時左右(即下述其被警方查獲的時間)。
(二)吳隆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21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邊停車場其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107年1月17日4時左右,吳隆恩行經高雄市○○區○○路、鳳楠路口的超商,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人員盤查,並遭警方人員發覺其有毒品前科,吳隆恩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主動將附表所示之物交給警方人員,並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又於同日5時26分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隆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該等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訴追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是在其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是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不同、觸犯不同構成要件的罪名,顯然是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述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員警盤查過程中,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經核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無法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上述保安處分措施未能矯治其惡性,且無視於國家查禁毒品的政策,仍無故取得、持有第一級毒品嗎啡,自應依法接受刑事處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自我傷害行為,其上述犯行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及查獲的次數、所持有毒品的數量,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9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嗎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證,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4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上述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的毒品,既已滅失,故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嗎啡(驗餘淨重0.013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2│第一級毒品嗎啡(驗餘淨重0.012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9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2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