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27、333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福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工地與朋友飲酒,至同日14時結束飲酒並稍事休息後,竟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福源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知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之新興國小旁工地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16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福源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後昌街口前,因越線停等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0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福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9頁、偵二卷第9頁、本院一卷第39、47、51頁、本院二卷第
39、45、49頁);又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5-7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警二卷第8-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6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2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94、1.21毫克,已逾標準值甚鉅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分別為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偵查案號│││├──┼───────┼────────┼────────────┤│1│107年度審交易│事實欄一、㈠│劉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字第190號││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7年度偵字第│││││327號│││├──┼───────┼────────┼────────────┤│2│107年度審交易│事實欄一、㈡│劉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字第183號││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度偵字第│││││333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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