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黃柏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未表明「起訴狀」,亦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提供裁決書,亦未提出繕本,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正本於105年4月1日向原告本人送達,業據原告以書狀表明(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紙(本院卷第14頁)、原告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宜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