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民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深夜2時許,在西螺鎮某同事家飲用酒類若干後,竟仍於同日深夜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擬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深夜3時20分許,其沿雲林縣○○鎮○○里○○○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與縣道000號公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並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無障礙物,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進入前開交岔路路口。適有義消即告訴人 廖大德 於同一時間,因發生於縣道00
0號公路西側之火災救災勤務結束,正欲結束引導消防車退出縣道000號公路之道路指揮工作,而由上開交岔路口中央位置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返回縣道000號公路西側路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未煞車直接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面骨骨折、頸椎神經傷害並四肢乏力、第三至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中央脊髓症候群、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在場處理火災事故之員警隨即前往攔查,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貴民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知上情(被告酒醉駕車之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3年6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年5月12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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