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男五十七
身分證住金門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暨其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復著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及因犯以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依次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受刑人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八號刑事判決,諭知受刑人涉及走私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其他上訴駁回,受刑人甲○○因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部分,即告確定。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未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釋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件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諭知受刑人甲○○因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李宗榮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