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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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裕文 訴訟代理人 嚴茂祥 被上訴人甲○○○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訴外人 李勝一 利用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之機會,擅自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合計四百十六萬元,直接存入被上訴人甲○○○提供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於兌現後加以侵占,惟訴外人李勝一嗣後有回存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外入上訴人帳戶,故被上訴人甲○○○帳戶尚有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㈡、訴外人李勝一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侵占上訴人所有款項一百六十萬元,而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分別簽發支票六紙,票面金額共計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充作被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簽約金,是被上訴人乙○○亦受有不當利益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乙○○與 蘇慶隆 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㈡、甲○○○與乙○○不當得利計算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乙○○購買上開房地之簽約金,係由訴外人李勝一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海華廣場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增貸八十萬元所支付,與訴外人李勝一是否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無關。㈡、訴外人李勝一在外私生活不檢點,經濟財務情形,被上訴人甲○○○無從知悉,更不知其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又訴外人李勝一未經被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利用甲○○○之帳戶,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止,該帳戶除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外,在活期存款部分並無餘額,甚至透支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足證被上訴人 李陳林英 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李勝一。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李勝一偽造文書案件全卷,並函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思源分行查復訴外人李勝一貸款及撥款情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勝一利用其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之機會,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第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六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七十萬元、同年二月五日三十萬元、同年三月九日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七日六萬元、同年五月十七日六十萬元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萬元,合計為四百十六萬元,直接存入其妻即被上訴人甲○○○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五六六一─五一─00000000號帳戶,於兌現後,予以侵占,嗣於被發覺後,提款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回存入上訴人帳戶,尚有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未還,被上訴人甲○○○既有提供其銀行帳戶供收受或寄藏贓物,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甲○○○亦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收受該等票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該等票款之損害,同時亦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利益。訴外人李勝一又以其於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三年間自上訴人處所侵占之款項中之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充作其子即被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簽約金,故被上訴人乙○○亦有為訴外人李勝一收受或寄藏贓物,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李陳林英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並均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勝一於八十一年底、八十二年初,將台北市○○○路海華廣場之房屋出售得款七百八十萬元,扣除先前向銀行抵押借款四百四十萬元後,尚有餘款三百餘萬元,一部分充作為被上訴人乙○○購買台北市○○○路○段○○○巷○○○巷十二樓房地之簽約金,一部分留作被上訴人甲○○○之養老金,為此,訴外人李勝一始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設存款帳戶。訴外人李勝一固有將前述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六紙存入該帳戶,但因存褶、印鑑章均為訴外人李勝一所保管。被上訴人根本不知訴外人李勝一是否有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情事,被上訴人確無與訴外人李勝一共同侵權行為,更無獲取任何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延至八十八年間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訴外人李勝一收受贓物或供寄藏贓物之情事,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對訴外人李勝一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當時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共同侵權行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嗣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民事庭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勝一無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及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四頁正面),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顯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茲所應審究厥為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爰分述如左:
㈠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
訴外人李勝一於八十三年間利用其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之機會,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六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七十萬元、同年二月五日三十萬元、同年三月九日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七日六萬元、同年五月十七日六十萬元及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萬元,合計四百十六萬元,悉數存入被上訴人甲○○○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兌領,除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回存一百八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外,尚侵占上訴人支票款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有各該支票及被上訴人甲○○○之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二0頁)。而上開被上訴人甲○○○之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開戶,以迄八十三年九月間訴外人李勝一離家止,均係交由訴外人李勝一保管支配,為被上訴人甲○○○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
二八、八十二頁),核與訴外人李勝一所述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該帳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尚有活期儲蓄存款六十五萬八千一百一十元及定期存款一百五十萬元,業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亦有原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命令可據(見本院卷二0五頁、二三九頁),惟查該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存入,自非訴外人李勝一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侵占上訴人公司之六紙支票款所存入。而訴外人李勝一確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七房屋及土地,該買賣總價款扣除貸款後,尚餘三百四十萬元,有該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並經訴外人李勝一供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被上訴人甲○○○所辯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係訴外人李勝一出售上開房地款所存,供作其養老金等語,應屬可取。又該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衍生之利息為七萬五千元轉入活期存款帳戶,有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彰汐字第七八七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足證上開假扣押之定期存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及活期存款中之七萬五千元,非訴外人李勝一以所其侵占上訴人公司之票款,是上訴人主張各該款項為被上訴人甲○○○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至被上訴人甲○○○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其餘假扣押之款項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其計算式為:658,110-75,000=583,110),被上訴人甲○○○既從未保管支配該帳戶,自應係訴外人李勝一以其所侵占之上開六紙支票所剩餘之款,被上訴人甲○○○對此項金額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返還其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所生之利息,計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勝一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另有侵占上訴人所有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入訴外人李勝一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戶,有該兌領之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買受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房屋及土地,其自備款中之簽約金合計七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固由訴外人李勝一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支票六紙以為支付,有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及收入日結單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一0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三0頁),惟被上訴人乙○○否認係訴外人李勝一以其所侵占上訴人之上開支票款所支付,並辯稱係訴外人李勝一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以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七房屋及土地向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增貸八十萬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撥款後所支付,有該分行函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足見上開貸款足以支付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之購買前開房地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尚乏證據證明為訴外人李勝一侵占上訴人前開一百六十萬元支票款所支付。惟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之另二筆簽約金十五萬元(即同年四月二十日支付土地款十三萬元之支票及支付房屋款二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之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既出自訴外人李勝一之上開帳戶,非被上訴人乙○○所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返還該利益。然查上開訴外人李勝一之帳戶既僅由訴外人李勝一使用,尚難認被上訴人乙○○知悉訴外人李勝一侵占上訴人上述一百六十萬元支票款之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乙○○僅就其利益尚存在者,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乙○○所購買之前開房地因未續付款而被法院拍賣,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扣得被上訴人乙○○之拍賣剩餘款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有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該款項自屬被上訴人乙○○之現存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被上訴人乙○○給付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