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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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G
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專科罰金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前對上開罪聲請再審,經本院第二審裁定駁回在案,自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書末尾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等語,顯係誤載,本件應屬不得抗告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