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二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不慎撞及路邊行人即訴外人 林文進 ,致其又遭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死亡,嗣經高雄縣林園派出所處理在案。而因林文進死亡,承保系爭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賠付其繼承人一百四十萬元後,已向原告攤回七十萬元。惟查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於依法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可稽。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是被告駕駛機器腳踏車,並非無照駕駛。被告所違反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持.....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之規定,要與原告所主張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尚屬無涉。況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乃係就未領有合格駕照及駕照違規使用之情形分別予以規範,亦可明證被告之情形非屬無照駕駛之範圍。是原告遽以被告係無照駕駛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理由。
二、復查被告係於十月十五日才收受鈞院刑事庭開庭通知(並未收到起訴書),經閱卷後才知是遭公訴人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起訴書可稽。由此足明被害人林文進發生死亡結果,尚與被告丙○○無涉,是原告遽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起訴、高雄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現場相片二張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一○六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不慎撞及訴外人林文進,致林文進遭另一部車號00—○二三七號字小貨車撞擊死亡。 嗣承保 系爭小貨車之明台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賠付林文進之繼承人一百四十萬元後,原告已攤付七十萬元,惟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於原告給付範圍內,得向其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已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被告駕駛機器腳踏車並非無照駕駛,是被告所違反者,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與原告所主張之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無涉。而由該條例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分別規範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與違規使用駕駛執照之情形,足證被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非屬無照駕駛之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被告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足見林文進之死亡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一○六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不慎撞及林文進,致林文進遭另一部車號00—○二三七號字小貨車撞擊死亡。嗣承保系爭小貨車之明台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賠付林文進之繼承人一百四十萬元後,原告已攤付明台公司七十萬元。而被告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書、高雄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乙節,則與現存卷證不符,尚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償付原告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七十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該條規定向汽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求償者,限於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領有小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即該當於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與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形無涉。是被告持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有間。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被告無照駕駛系爭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由,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給付之保險金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