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程序處刑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九月六日繫屬本院,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就同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察查獲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繫屬本院。觀上述二件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因此先後二案件應屬同一案件灼然明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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