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告 羅得誠

被告 高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及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及匯款紀錄。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4年5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見原附民字卷第3頁)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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