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
和解書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仍再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
行不良,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
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