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叁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
90年9月5日、93年11月1日、95年11月14日與匯通銀行及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7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180,400元(含威士信用卡67,708元、萬事達信用卡款金額
112,69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權查報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7,708元,及其中59,307元部分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112,692元,及其中99,732元部分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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