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清字第一0六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六六號提存卷宗查閱屬實,並核對前述同意書上之相對人印鑑,確與印鑑證明中留存之印鑑相符,足證相對人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予聲請人,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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