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世惠 代理人 林玲君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票號:FI000607、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附息卷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洋字第五七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洋字第五七五六號裁定(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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