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自製吸食器壹組、削尖杓子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叁個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暨更正:(一)被告甲○○前次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係於「91年7月15日」戒治期滿,聲請書誤載為「91年7月19日」期滿,應予更正。(二)本件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削尖杓子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另就此部分有持有毒品之犯行,然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該等物件,於物理外觀上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自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容有未洽。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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