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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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0五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卻未知警惕,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公司之同事,二人曾因業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概括故意,於民國93年10月10日晚間22時22分、40分、43分許及同年月13日20時至至21時間,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住所撥打乙○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乙○恐嚇「出門要小心」「家人出門要小心一點」及「對伊家人不利、對伊斷手斷腳」、「這一次你好玩了」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之自白及偵查時之陳述、刑事答辯狀之陳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本院勘驗扣案錄音帶之勘驗筆錄。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連續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遽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深表悔悟,且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尚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