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011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黃福男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陳持有扣案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然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影卷第199、311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持有扣案海洛因之態度,並考量其持有海洛因之時間、重量,另參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影卷第21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11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47號被告黃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在國道3號茄苳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及「 阿坤 」之人,以不詳之價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71公克,驗餘淨重0.4011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華北路與公義路交岔路口緝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071公克,驗餘淨重0.40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8281公克,驗餘淨重
3.8185公克)、水車1組及塑膠吸管1支,而查悉上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6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71公克,驗餘淨重0.4011公克)扣案可佐,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71公克,驗餘淨重0.4011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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