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林銘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其於94年6月16日見中國時報刊登收租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即依廣告上電話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得知出租金融機構存摺供他人使用可換取現金花用。其能預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94年6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永和路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生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小陳」之不詳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則給予甲○○新臺幣(下同)3500元作為半個月之租金。嗣該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利用電腦網路之拍賣網站,佯稱欲販售玩具,致乙○○於94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進入該拍賣網站時陷入錯誤,以為對方欲販售該玩具而加入競標並得標,乙○○便依指示於同日將3200元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嗣乙○○再以電子郵件與對方聯繫,對方卻稱未收到匯款,乙○○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甲○○於94年6月28日13時40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辦理帳戶相關事宜時,經銀行職員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3500元代價租予「小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租借帳戶予「小陳」,並沒有販賣銀行資料給詐欺集團牟利云云,惟查,被告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其詐騙他人金錢之匯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求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提供相當之代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不合理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對於自稱「小陳」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則「小陳」大費周章刊登報紙並以每半個月3500元之代價向他人租借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腦網路訊息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社會上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確有將其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租予「小陳」,嗣由「小陳」及所屬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見前述,足認被告於出租銀行帳戶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其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而使犯罪集團於實施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供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行為(提供帳戶非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時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提供帳戶後,因犯罪所得35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後,即由不詳常業詐欺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利用電腦網路之拍賣網站,佯稱欲販售玩具,致乙○○於94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進入該拍賣網站時陷入錯誤,以為對方欲販售該玩具而加入競標並得標,乙○○便依指示將3200元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其提供帳戶存摺之行為,僅可能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存摺係供作他人掩飾該他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但無法預知該他人實際犯罪之內容為何(如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他人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常業詐欺犯行,即無從就該他人(即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且被告對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未有何積極之助力,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是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聲請書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