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四月五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土城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該成年人或其轉手者所屬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隨後該犯罪集團自稱「張小姐」之人則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以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之簡訊予 林淑卿 ,並留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致林淑卿撥打電話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為防止遭盜領,而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款轉帳至上述甲○之國泰世華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嗣林淑卿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淑卿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因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其本人並未將存摺與金融卡出賣或借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林淑卿誤信犯罪集團傳送信用卡遭盜刷之簡訊,並於前述時間,將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且於匯入後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林淑卿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國泰世華商銀土城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國世土城字第0一二七號函附甲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帳戶存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因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等語,於偵查中改以上詞置辯,供詞前後不一,該帳戶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如何能於九十三年五月遭竊?又惟依前述國泰世華商銀函文附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所載觀之,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存入五百元開戶,隨即將當日申辦時存入之五百元提領一空,且隨即於同月八日供犯罪所用之事實經過極為明確;惟依吾人日常經驗可知,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有遺失存摺或金融卡等專有物品,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手續,否則極易被不法者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瞭解之常識,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並由金融機構將之列印於存摺內以提醒存戶注意。衡諸被告其於上揭國泰世華商銀所開立帳戶未及三日即遭竊,隨後又遭犯罪集團用以洗錢;惟觀諸被告茍係其前開國泰世華商銀所開立帳戶確遭失竊,然其既無法提出向警方報案之資料,復未申辦掛失及補發手續,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各等情以觀,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商銀土城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其轉手者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惟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份僅為事實之減縮,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參照;不構成上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罪嫌之理由詳後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猶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聲請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等語。惟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本件被告既僅提供一個存款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用途,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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