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天來原任職於告訴人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貨物配送及代收託運款項,並依告訴人之規定,按時將代收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託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2,748元後,未按時繳回告訴人,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住所之認定標準,仍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再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暨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7年度臺非字第
370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則分別著有68年臺上字第3146號暨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天來於本案發生期間,其擔任送貨員為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係在址設臺北市○○街○○○號之營業站,而為告訴人配送貨物及代收託運款項之範圍,則僅限於臺北市松山區及內湖區,告訴人係規定其所代收之託運款項,至遲應於翌日上班時間交回至臺北市○○街○○○號之營業站,並由該營業站之會計人員負責收款,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託運款項,皆係於其收款當日即私自挪用而據為己有,嗣逾應繳回款項期日之4、5日後,上開營業站之會計人員始會詢問應收代收款項之去向,其均稱已拿去先用,告訴人即在前開營業站內要求其簽立本票及書寫自白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員工借款卡等件在卷可據,堪信其於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論依其行為地、結果地或查獲地,均係在臺北市○○街○○○號告訴人所屬之營業站,是其犯罪地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所侵占原應繳回告訴人之款項,皆須匯至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之帳戶內,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地即為臺北縣五股鄉等語,惟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是行為人一有侵占入己之故意,犯罪即屬成立,被害人受損害之結果亦同時發生,侵占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核屬同一,至受侵占之物如為金錢,最終應繳回或匯至何處,要與犯罪結果無涉,況本案係因被告遲未繳回如附表所示代收之貨物託運款項,告訴人所屬即被告所服務之營業站會計人員即行察覺,是本案查獲地仍應係在告訴人所屬址設臺北市○○街○○○號之營業站,而非在告訴人登記或主營業處所,更非在該等代收託運款項最終應匯回之金融機構所在地,是公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次查,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85之1號,其住、居所亦均設在上址,其未曾實際在臺北縣境內居住,又本件於99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皆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居所均在臺北市○○區○○○路85之1號,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附表:
┌──┬──────┬────────┬─────┬────┐│編號│日期│寄件人│收件人│代收金額│├──┼──────┼────────┼─────┼────┤│1│99年3月12日│ 育材 │ 沈榮浩 │17,930元│├──┼──────┼────────┼─────┼────┤│2│99年3月25日│皆泰有限公司│ 漢升 │12,621元│├──┼──────┼────────┼─────┼────┤│3│99年4月14日│ 徐春進 │ 王紹賢 │12,790元│├──┼──────┼────────┼─────┼────┤│4│99年4月16日│皆泰有限公司│ 冠德照明 │1,407元│├──┼──────┼────────┼─────┼────┤│5│99年4月16日│壽生農產有限公司│ 徐永信 │1,150元│├──┼──────┼────────┼─────┼────┤│6│99年4月16日│ 陳英彥 │ 廖鳳 │5,800元│├──┼──────┼────────┼─────┼────┤│7│99年4月17日│皆泰有限公司│聚賢補習班│2,400元│├──┼──────┼────────┼─────┼────┤│8│99年4月23日│育材│ 沈榮治 │7,400元│├──┼──────┼────────┼─────┼────┤│9│99年4月23日│三福電子商務│陳小姐│11,250元│├──┼──────┼────────┼─────┼────┤│共計││││72,748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