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宏
孫光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壹個、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工作報表壹張、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可徵諸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2人正值盛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而藉由媒介、容留女子賣淫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應受非難,惟兼衡其等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併考量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一名子女已成年,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被告乙○○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
及工作報表1張,乃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乙○○用以警示員警臨檢行動、紀錄來客消費內容,以遂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之物,堪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丙○○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僱請被告乙○○擔任櫃檯人員,而為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見偵卷第36、133頁)之犯罪分工方式觀之,被告乙○○所收取之1,300元應認係被告丙○○所有,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所得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