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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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07號、99年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營利,民國98年6月間起,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為下列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一)98年7月10日約16時許,在恆春鎮茄苳湖附近某廟宇,以
500元之代價售予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二)98年7月12日約20、21時許,○○○鎮○○○區路旁,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三)98年7月13日中午,○○○鎮○○路36之33號庚○○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售予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惟因戊○○身無分文而積欠。
(四)98年6月8日約19時許,○○○鎮○○路○○號丙○○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
(五)98年6月9日約21時8分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以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己○○因不克前往,遂以電話委由與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庚○○就近前往,庚○○即於甲○○打完電話後同日約21時30分許,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送○○○鎮○○里○○路○○巷3之2號甲○○之住處而得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丁○、乙○○於警詢之證詞,被告之辯護人雖稱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丁○、乙○○經本院傳喚到庭後所為證述,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與其最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有不同,而證人丁○、乙○○於警詢時,曾明確表明其毒品係向被告購買,故證人丁○、乙○○警詢供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經本院請法官助理勘驗證人丁○、乙○○警詢供述之過程及內容並作成報告,警員於詢問證人丁○、乙○○時並無以任何不法方式取得其供述,及證人丁○、乙○○警詢時就警員詢問之問題為何都相當清楚並可正常而明確回答,所述確與筆錄記載相同,故該警詢筆錄確為真實,且本院審酌證人丁○、乙○○於警訊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警覺被告販賣毒品案將遭檢察官追訴或法院判決,且其與被告彼此間亦無勾串或討論情事,內心較無顧忌,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因本院法官助理就證人丁○、乙○○上開警詢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所呈現為當日警詢筆錄之全部內容,比警詢筆錄之記載更為真實,故證人丁○、乙○○於警詢陳述內容,本院即以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勘驗報告之內容為準)。
二、就證人丙○○、甲○○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該等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曾明確表明其毒品係向被告購買,故證人丙○○、甲○○警詢供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經本院請法官助理勘驗證人丙○○、甲○○警詢供述之過程及內容並作成報告,警員於詢問證人丙○○、甲○○時並無以任何不法方式取得其供述,及證人丙○○、甲○○警詢時就警員詢問之問題為何都相當清楚並可正常而明確回答,所述確與筆錄記載相同,故該警詢筆錄確為真實,且本院審酌證人丙○○、甲○○於警訊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警覺被告販賣毒品案將遭檢察官追訴或法院判決,且其與被告彼此間亦無勾串或討論情事,內心較無顧忌,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因本院法官助理就證人丙○○、甲○○上開警詢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所呈現為當日警詢筆錄之全部內容,比警詢筆錄之記載更為真實,故證人丙○○、甲○○於警詢陳述內容,本院即以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勘驗報告之內容為準)。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證人丁○、乙○○、丙○○、甲○○警詢之陳述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罪,辯稱:起訴書所指對象5人伊都認識, 阿忠 (戊○○)沒錢,要伊先拿五百塊幫他去跟己○○買的,甲○○有向黃買,黃有打電話要伊送,但伊那時沒有,所以沒送過去, 張仁和 那次伊只是去張的住處載黃,沈部分,是黃有次叫伊去跟沈拿兩千元,這錢是黃向沈借的,要去交房租的,丁○部分,是他問伊有無辦法去拿安非他命,伊說沒有,也沒有替他調云云。查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己○○有交代毒品在伊那邊,說會有人來找 伊拿 ,伊也知情,黃會聯絡伊,看伊人在那裡,讓買主來找伊,大約有
3、4次等語,此外:
(一)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依本院法官助理所作證人丁○98年12月7日警詢筆錄之勘驗報告可知,證人丁○確曾於當日警詢時,明白表示98年7月10日下午3時48分通聯譯文裡電話00-0000000確是其電話,其曾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次,買了新台幣500元,量多少不清楚,用夾鍊袋裝的,毒品是其去拿的,通聯顯示當時是在加湖廟附近交易,是恆春鎮的加湖廟,在交易(地點)附近一處公園廁所吸食,吸食器用完就丟掉了,98年7月10日下午3時48分通聯譯文是購買毒品的譯文,是其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電話,當時是被告本人跟其交易等語,且由本院上開勘驗報告可知,就證人丁○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交易地點等,均是由證人丁○主動向詢問之警員答覆,警員並無以任何不當方式詢問,而證人丁○最初可能因有顧忌想迴避警員之問題,但經警員以通聯譯文相詢,證人因無法逃避即主動並明確答覆相關交易過程,並顯見證人丁○警詢時意識清楚,其警詢之陳述顯可採信;至於證人丁○於偵查經傳喚作證時(因本院曾請法官助理就證人丁○偵查時所作之筆錄一併製作勘驗報告,該勘驗報告所呈現為當日偵查筆錄之全部內容,比偵查筆錄之記載更為真實,故證人丁○於偵查時陳述或證述之內容,本院即以本院法官助理所製作勘驗報告之內容為準,其他證人乙○○、張仁和、甲○○偵查時之陳述或證述亦同),雖表示其警詢時精神恍惚,但經檢察官追問,丁○又表示警察那邊不是亂講,警察沒有逼迫或毆打,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惟嗣又改稱要跟被告買,但被告說沒有,98年7月10日下午3時48分監聽譯文是真的,伊打給被告1次而已,2人各走一半的路,約在茄冬湖的一個媽祖廟,跟被告會面被告說沒有云云,證人上述證述並與本院證述時所述大致相同,但除證人丁○於偵查時針對問題之回答,先回答對被告不利證詞後,嗣其回答即比警詢時明顯更為閃躲,顯見其被追問而作出不利被告證詞後隨即刻意閃躲之心,故其偵查時表示警詢時精神恍惚及該後半段之證述顯有不實外,證人上述警詢時不利被告之陳述並可由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亦承認內容為真實、且談話內容確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98年7月10日下午3時48分電話監聽譯文加以佐證其真實性,則被告於98年7月10日16時許,在恆春鎮茄苳湖附近某廟宇,有以500元之代價售予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洵堪認定。至於證人丁○上述有利被告之證詞,證人丁○既確與被告針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項約定交易地點在加(嘉)湖的寺廟(即恆春鎮茄苳湖附近某廟宇),設若被告當時並無毒品,大可與丁○另約時間或中間聯絡丁○不用前往,何需與其約好並到達現場後才對丁○表示沒有毒品,此顯不符常理,又證人於警詢時亦詳述當日其有在交易地點附近一處公園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證人丁○警詢時表示當日有向被告買到毒品之供述顯然才為真實,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依本院法官助理所作證人乙○○9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之勘驗報告可知,證人乙○○於當日警詢時,最初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經警員以98年7月12日下午7時43分通聯譯文詢問後,證人乙○○即明白表示98年7月12日(時間應係當日約20、21時許),有○○○鎮○○○區路旁,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針對最後一次到底是向己○○或者被告拿毒品,其是跟被告買的,分2、3次在海邊防風林吸食,對與被告通聯譯文沒有意見,0000000000電話是伊申請的等語,此段陳述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同,證人乙○○98年12月10日偵查時並證稱警詢時警察沒有逼迫,沒有亂寫, 嗣同一 偵查期日檢察官並讓被告與證人乙○○對質,證人乙○○當時仍明確表示被告有送過一次毒品,接電話是被告等,並佐以證人乙○○警詢時亦表示0000000000電話確係其申請、通聯譯文無意見之98年7月12日下午7時43分監聽譯文之內容等,故被告有於98年7月12日20、21時許,○○○鎮○○○區路旁,以1000元代價售予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 得利洵 堪認定。證人乙○○雖於本院傳喚作證時具結後改稱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有打電話給被告是因之前欠被告錢,要拿錢還她,偵查時有跟檢察官說云云,但除與本院上述勘驗驗報告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不符外,證人乙○○亦稱與被告沒有生意往來,針對通聯譯文中其與被告提及要叫一個男工之事,卻又改稱是其要做臨時工賺錢,該等證述顯有不實,顯見所謂「要叫一個男工」應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顯不可採(證人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明顯不同,可能涉及偽證部分,宜由檢察官依法決定是否另行分案偵查)。
(三)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依證人戊○○於98年12月8日偵查時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曾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發現證人沒有錢本來不要給證人,證人一直拜託被告,被告才給證人,地點是在被告家,證人說先欠500元,及證人98年7月13日中午12時43分確曾打電話給被告,這一次證人有買到安非他命,但沒有給錢,地點是在被告家,證人說(向被告買毒品)的就是這一次,是在車城打完電話當天中午就去被告家,中間還打過幾次等語,嗣同一偵查期日檢察官亦讓被告與證人戊○○對質,被告雖辯稱是與戊○○一起施用,但戊○○仍明確表示當時曾向被告表示(購買毒品的錢)先欠著,去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準備好毒品,證人在現場是用庚○○提供的鋁箔紙吸的,是在她家的廁所內吸的,跟庚○○輪流吸,最後證人還留一點帶回車城吸等語,及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雖先稱有打電話給被告問她有沒有貨、但沒跟她買、只是一起吸、沒有談價錢云云,但隨即稱其認為被告那時說是跟別人調的,500元的量,其有說要先欠被告500元,證人還是認為欠被告買毒品的錢500元、警卷第59、90頁監聽譯文確是確是證人與被告通話內容,打電話給被告時,原意就是要跟被告買等語,並佐以警卷第59、60頁監聽譯文,故被告有於98年7月13日中午,○○○鎮○○路36之33號庚○○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售予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惟因戊○○身無分文而積欠(惟仍構成既遂),洵堪認定。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作證之初表示沒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只是一起吸、沒有談價錢云云,但該等所述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同一審判期日所為證述不同顯不可採,及證人既表示打電話給被告時,原意就是要跟被告買,縱因無現金先積欠,但豈可能到場取得毒品後旋即改成不需付出任何代價就與被告一起施用,更不可能在未約定任何價錢後還可再攜帶一些毒品回去,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最初所為有利被告證述顯不可採。
(四)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雖均未到庭,惟依證人丙○○98年12月7日警詢之陳述可知,證人丙○○警詢時曾表示其確有於98年6月8日、98年6月9日、98年
6月11日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卷附監聽譯文之內容沒有意見,曾跟己○○或被告買過2、3次毒品,1次1千元,1千元的量一點點而已,都是被告送的,錢也是當場給被告等,而證人於98年12月8日偵查時具結後仍證稱都有向己○○及被告買過毒品,都是用0000000000打的,但改稱98年6月8日、98年6月9日有買到毒品、98年6月11日則沒買到毒品,第1通是被告送貨,錢是交給被告,第2通是己○○送的,只有第一次是被告送貨到其家裡,證人丙○○並在98年6月8日、98年
6月9日之監聽譯文上簽名書寫「有買到(毒品)」,嗣同一偵查期日檢察官亦讓被告與證人丙○○對質,被告雖辯稱有一次己○○叫其去丙○○家,結果機車壞掉,其還在丙○○家借螺絲起子修機車云云,證人丙○○即明確表示確有該次修機車情形,但不是買毒品那一次等語,按以證人丙○○只是單純購買毒品施用者而言,其與被告既無何等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指述被告之必要,更且由證人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可知,其是表示1次是向被告購買,1次是向己○○購買,顯見證人亦無為了偏袒己○○而將所有行為都賴給被告之情,及證人所述98年6月8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證人最初雖曾表示此段譯文並非講述毒品買賣,但經警察質疑後證人即坦承此通電話內容是在進行毒品安易,偵查中亦作此等表示),故被告於98年6月8日約19時許,○○○鎮○○路○○號丙○○住處,有以1000元之代價售予丙○○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而得利,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於98年6月8日下午6時25分與0000000000之通聯電話中之女聲並非其聲音云云,但不論該女聲是否確係被告,依證人丙○○足可採信之上述陳述及證述可知,該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確係被告送來,錢則係被告收走,被告顯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不論該次電話之女聲是否係被告,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本院自無再加斟酌必要,並予述明。
(五)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雖均未到庭,惟依證人甲○○98年7月7日警詢之陳述可知,證人甲○○警詢時曾表示其確有於98年6月9日與己○○所持門號0000000000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要買500元,貨是被告拿來的,10幾分鐘後拿來,被告是騎機車,毒品款項
500元是被告收的(當日或隔1天收錢則不明確)等語,證人於98年10月9日偵查時具結後仍證稱被告確有送,送到其家裡,向其收500元,其有給錢,是給被告,買時是打給己○○問有沒有,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確有成交等語。按以證人甲○○只是單純購買毒品施用者而言,其與被告既無何等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指述被告之必要,更且由證人警詢之陳述可知,證人甲○○本來己○○外不想再牽涉他人,但經警察表示不是牽不牽涉問題、要說實情後,其才表示是被告送貨及收錢等,顯見證人亦無為了偏袒己○○而將所有行為都賴給被告之情,及證人所述98年6月9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故被告於98年6月9日約21時30分許,有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送○○○鎮○○里○○路○○巷3之2號甲○○之住處而得利,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己○○有打電話給伊,但伊當時沒有毒品,所以沒有送過去云云,但此顯與甲○○所述不符,顯不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致其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究應依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另可參照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已為98年6月間起,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戊○○、丙○○、甲○○,核其5次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集合犯,尚有誤會。被告就事實一之(五)之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己○○部分並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犯上開5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法定刑部分,僅得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販賣次數非多,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合計僅3,000元(戊○○500元部分實際上並未取得),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再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本件被告單獨販毒所得合計2,500元及共同販毒所得500元雖均未扣案(被告販賣予戊○○500元部分實際上並未取得,故自無認為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加以沒收),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單獨販毒所得部分,即附表(一)、(二)、(四)所示販毒金額,分別於各單獨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與己○○共同販毒所得500元部分,即附表(五)所示販毒金額,因己○○該次販賣毒品部分如上所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故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被告與己○○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事實│主文│├────┼─────────────────────────┤│事實欄一│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之(一)│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之(二)│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三)││├────┼─────────────────────────┤│事實欄一│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之(四)│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五)│。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