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 劉亭妤 被告 巫純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9月24日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8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胞弟 巫純源 之配偶 劉珈妤 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因病過世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我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臉書社群,臉書暱稱「WUTsunChun」帳號,並標記「 劉小妤 」(即劉珈妤),對原告為不實之陳述,其內容略以劉珈妤之胞姊原告及訴外人 劉惠美 、 張素英 (後1人為原告母親)為下列行為:(一)將劉珈妤之金融帳戶存款提領至只剩新臺幣(下同)800餘元給劉珈妤之女兒;(二)劉珈妤遺留的包包及受領的保險理賠金據為己有處分;(三)劉珈妤過世後,出面索取劉珈妤結婚時退回夫家之大聘,並汙衊親家公公把錢投資股票輸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88號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行為致生損害原告名譽,自應賠償相當金額,填補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臉書發表文章之目的純係為抒發對弟媳劉珈妤驟然離世之哀思及對遺孤日後景況之不捨,非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動機,且遍觀全文未具體指明原告姓名,僅係泛稱親生媽媽及親姐姐,所提及之内容更非信口雌黃,是有客觀證據資料為憑,可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訴請賠償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母親 巫洪月蓮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510號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第6〜10頁刑事一審判決正本),未據上訴已確定執行結案(見本院卷第15頁前案紀錄表,執行案號:110年11月18日新竹地檢110年執字第4101號),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頁面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屬有據,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不足為取。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而令原告感受不堪、反感,併參原告碩士畢業暨其所得、財產、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9〜43頁)、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之1頁),基於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手段、原告因被告指摘傳述做人貪財薄情致生痛苦之程度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2萬元(100萬元-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5,030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