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尚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尚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尚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上開所犯之罪其中一部份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該部分與其他罪名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52號所指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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