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竟仍率爾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衝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4號被告陳柏勳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長安胡椒蝦店」飲用含有酒類之藥膳蝦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凌晨近2時許,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居所,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為警檢攔。嗣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取締酒駕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朱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