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祥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阮海鳳 告訴被告戴祥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8號被告戴祥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祥釗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文山區三福街4巷口前路邊停車格,將車停放於路邊,自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雖有先開啟些許細縫察看但疏未確認,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有阮海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旁左側,一時煞閃不及,撞擊車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頸部鈍傷、右側肩膀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第四手指撕裂傷、右側第四手指骨折、雙側膝蓋擦傷及左側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海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祥釗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停車,開啟車門時,與後方駛至之告訴人阮海鳳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海鳳之證述證明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導致告訴人撞擊車門而人車倒地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佐證車禍當時情狀。4現場監視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停車後,先開啟一小點車門察看,此時告訴人距離約2臺車車距,衡情,被告若盡注意義務應可發現告訴人機車之事實。5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㈠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㈡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訂有明文。被告疏於注意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致告訴人因而撞擊車門成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左松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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