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4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魏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05元,及其中86,400元自民國10
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5,
594元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其中40,667元自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74%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7月9日
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47,105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9月19日、9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
100年7月25日、102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