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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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61號
原 告 劉剛展
被 告 林永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本院函詢其是否同意提解到院出
庭審理,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不願意到庭辯論,此
有被告簽屬本院本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
頁參照),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於嘉義縣梅山
鄉台三線270.5公里處路中央,手持輕便型黑色千斤頂,適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91年4月)行經該處,被告持該黑色千斤頂作勢
攔車,以脅迫原告停車,原告受到突如其來的驚嚇,害怕受
到傷害,不敢繼續前進,迅速駕駛系爭車輛調頭迴轉,被告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由安全行駛於公路之權利
,而被告見原告調頭逃跑,竟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法一次
調頭完成,而倒車再前進之際,持該黑色千斤頂擊毀系爭車
輛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針對被告犯強制罪、毀損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車輛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元(工資1,000元,零件7,300
元),且被告侵害原告駕車自由安全行駛於公路之權利,致
原告身心痛苦異常,半夜常驚醒,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
00元之精神慰撫金,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
:被告上開行為已受刑罰制裁,且被告亦於事後向原告道歉
,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黑色千斤頂脅迫原告
停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持該黑色千斤頂擊毀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4月)右後車窗玻璃,造成原
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8,300元(工資1,000元,零件7,300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9、24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黑色千斤頂脅迫原告停車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受有51,700元之精神損害乙情,並
持該黑色千斤頂擊毀系爭車輛右後車窗玻璃,致受有8,300
元之修理費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已受刑罰制
裁,亦向原告道歉,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
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
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
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
權利。而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
他人不法干涉而言。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黑色千斤頂擊毀系爭車輛右後
車窗玻璃,致原告受有8,300元之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300元,其中零件費用
7,300元,工資費用1,000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係於91年2月出廠,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2年3月12日止,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
已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
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該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
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
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值(即殘值=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7,300元,
於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1,217元,(計算式:7,300÷(5+1
)=1,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為回復原狀
之勞務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得請求該車修復之
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2,217元(計算式:1,217+1,000=2
,217),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該黑色千斤頂脅迫原告停車,
妨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由安全行駛於公路之權利,係故意
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僅有系
爭車輛,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為
482,67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參照)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13-15頁參照)。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於嘉義縣梅山鄉台三
線270.5公里處路中央處,竟無故持黑色千斤頂脅迫原告停
車,妨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由安全行駛於公路權利之加害
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51,7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30,0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在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270.
5公里處路中央處,持黑色千斤頂脅迫原告停下系爭車輛並
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17
元及自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6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本院依職權確定其中537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463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