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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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7日上午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由甲○○攜帶如附表1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丙○○攜帶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客觀上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板手、螺絲起子、斜口鉗、剪刀、及美工刀,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10之建穎實業社辦公傢俱工廠(無人居住在內),由丙○○將遮蔽鐵捲門上方缺口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片移開並攀越進入工廠內,再開啟鐵捲門旁之小門使甲○○進入後,甲○○即至該處2樓、丙○○則在該處1樓,持各自攜帶之油壓剪,剪斷工廠內之電纜線,竊取乙○○所有之工業用電纜線
2條(長度各為7公尺及10.1公尺)得手。嗣經乙○○到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及丙○○所攜帶(不能證明為其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物品名稱及數量分別詳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及菜刀2支,暨上開電纜線2條(嗣已發還乙○○),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及證人 潘文祥 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係同案被告丙○○向其借用等情互核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照片10幀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日函覆被告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復有菜刀2支、如附表1及附表2之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甲○○及丙○○各自攜帶之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5,及附表2編號1至編號5之油壓剪、老虎鉗、板手、螺絲起子、斜口鉗、剪刀、美工刀,均係鐵製堅硬之物,且具相當之長度,有照片1幀附卷可佐,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又被告丙○○將遮蔽鐵捲門上方缺口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片移開並攀越進入工廠內,再開啟鐵捲門旁之小門使甲○○進入以竊取電纜線,其竊盜之手段,已使乙○○所設置鐵片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相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6年7月18日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所生危害非輕,並有強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甲○○供稱係同案被告丙○○攜至現場供犯罪所用,惟尚無證據證明係丙○○所有;另扣案之菜刀2支,則係原放置於工廠內之物,亦經被告甲○○供陳在卷,依法均不得併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油壓剪1支(較大、紅色握把│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2│老虎鉗1支(較小者)│同上│├──┼─────────────┼───────────────┤│3│斜口鉗1支│同上│├──┼─────────────┼───────────────┤│4│螺絲起子1支│同上│├──┼─────────────┼───────────────┤│5│美工刀2支(紫色及紅色)│同上│├──┼─────────────┼───────────────┤│6│手電筒1支│同上│├──┼─────────────┼───────────────┤│7│砂糖袋10只│同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油壓剪1支(較小者)│丙○○所攜帶之物│├──┼─────────────┼───────────────┤│2│老虎鉗1支(較大者)│同上│├──┼─────────────┼───────────────┤│3│剪刀1支│同上│├──┼─────────────┼───────────────┤│4│板手3支│丙○○所攜帶之物(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物品清││││單僅列1支,漏列另2支)│├──┼─────────────┼───────────────┤│5│美工刀2支(黑黃色及橙色)│丙○○所攜帶之物│├──┼─────────────┼───────────────┤│6│三用電錶1個│同上│├──┼─────────────┼───────────────┤│7│背包1只│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