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完成心理輔導,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趁其住宅後門未上鎖,無故侵入該住宅而竊得下列財物:(一)於民國94年某日夜間不詳時間,侵入該住宅,在客廳內徒手竊得乙○○所有之內衣褲2套及襪子2雙;(二)於95年8、9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侵入上開住宅,在客廳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內衣褲2套及襪子2雙;(三)於96年1月4日晚上
9時許之夜間,侵入該住宅,在客廳內徒手竊得乙○○所有之內衣褲3套,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四)於96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之夜間,再次侵入該住宅,在客廳內徒手竊得乙○○所有之內衣1件、內褲4件、襪子
4雙及小可愛2件,得手後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96年5月8日晚上11時18分許,為乙○○發現並報警,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前開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與本案有關之易科罰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皆經修正,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悉之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另於數罪併罰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罪宣告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本案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論之。至於事實欄(二)、(三)、(四)之罪宣告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就同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上述事實欄
(一)加重竊盜行為在新法施行前所為,事實欄(二)、(三)、(四)竊盜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後,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被告。
㈡、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三)、(四)之竊盜行為,均係於日落後、日出前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此部分所犯普通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2罪,行為僅有1個,且被告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與上揭竊盜之舉止全部重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身之特殊癖好,多次侵入告訴人乙○○之住處竊取其內衣褲及襪子等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亦足使人生畏懼之心,行為自值非難,惟考量其素行良好、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復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未竊取屋內其他財物,動機尚非惡劣,且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就事實欄(一)之罪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三)等罪減得之刑及事實欄(四)所處之刑,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事實欄(一)、(二)、(三)三罪減得之刑與不符合減刑規定之事實欄(四)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心理之缺陷,致為本件犯行,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為求被告能確實根除上開不良癖好,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至醫院精神科或相關輔導單位完成心理輔導,以求達成矯治效果,並利其儘速回復正常之社會生活,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犯罪在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
1款、同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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